男子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妻子办离婚,民政局被判赔偿
日期: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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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民政局因婚姻登记行为被判赔偿的案件鲜少见到,近期湖南省郴州市中院就审理了这么一个案件。
原来,家住郴州资兴的何女士因2016年8月服毒自杀未遂,此后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是丈夫庞先生于2017年7月带着何女士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何女士母亲认为女儿的离婚无效、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资兴市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于是,何女士一方以该判决为依据向资兴市民政局申请行政赔偿100余万元,但遭到民政局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何女士的身体状况,可以酌情考虑由庞先生支付何女士生活帮扶费用,而该部分费用因为资兴市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何女士无法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判决民政局赔偿何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双方均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中认为资兴市民政局的违法行政导致何女士无法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不当说理予以了指正。
一、为什么民政局因婚姻登记错误被判行政赔偿的情况少见
首先,登记离婚属于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民政局只需对离婚登记做形式审查无需做实质审查。基于构成行政赔偿需同时须具备行政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个条件,只需形式审查的离婚登记很难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才会承担赔偿责任。而离婚登记撤销意味着男女双方的关系恢复原样,各方该有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会有改变。
问题在于,假若一方骗取离婚登记后,又即刻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原来的婚姻关系没办法恢复,这主要是考虑后一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然,这种情形较少。
二、对诉讼离婚错判的反思
在登记离婚情形中,登记机关有过错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或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甚至给予赔偿,以此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是在诉讼离婚中,一旦法院错误判决离婚就无法撤销离婚判决,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救济就难以实现。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束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虽然可以双方提起离婚诉讼可能引发相关争议而推定破镜难圆(其实同样的说辞也可以用于骗取离婚登记的情形中),恢复婚姻关系没有必要。
问题在于,没有了婚姻关系的保障,财产权益的救济将困难重重。实践中就曾出现过不少以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为借口起诉离婚致使受害者“被离婚”的案件,受害人一旦“被离婚”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就很难得到较好的补偿。
可见,通过行政赔偿来倒逼行政行为更加规范的制度设计,如果能用于民事错案赔偿的制度设计中,是否亦能倒逼民事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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