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20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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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祁某某(女)和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祁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向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祁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祁某某称向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向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向某某称祁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向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祁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祁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祁某语名下。向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祁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祁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祁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祁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向某某10万元存款,后祁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争议焦点】
祁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案例分析】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向某某、祁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向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向某某个人所有,向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祁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祁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祁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祁某某可以少分。向某某主张对祁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准予祁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祁某某所有,向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向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向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祁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祁某某所有,向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向某某所有。本院认定祁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祁某某应予少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向某某主张对祁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某某12万元。
原告祁某某(女)和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祁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向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祁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祁某某称向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向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向某某称祁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向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祁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祁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祁某语名下。向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祁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祁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祁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祁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向某某10万元存款,后祁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争议焦点】
祁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案例分析】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向某某、祁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向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向某某个人所有,向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祁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祁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祁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祁某某可以少分。向某某主张对祁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准予祁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祁某某所有,向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向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向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祁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祁某某所有,向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向某某所有。本院认定祁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祁某某应予少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向某某主张对祁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某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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