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安诉杨丽凤要求妻子尽扶养义务案
日期: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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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严安与杨丽凤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严安自己在婚后开了一家小公司,因为忙于生意和工作严安很少在家,对家庭也很少尽义务。严安做生意赚的钱都是自己掌管,杨丽凤因为自己有工资不缺钱因此也就很少过问丈夫公司的经营情况,严也很少谈起自己公司的状况。两人虽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但是两人的感情却不是很好,夫妻的感情因缺乏交流也逐渐淡漠。2015年起,严与一女子交往过密,使原本不稳定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自此夫妻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6月严患有肾结石,后来经诊治后又复发,为了安心养病,他把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他人。2016年3月,其又因急性肾炎入住医院治疗多天,出院后一直未间断服用药物。几个月后,病情经医院诊断有所好转,7月上旬严和杨又发生争吵,事后严诉至法院要求妻子扶养。
原告诉称:妻子在自己生病期间对自己不闻不问,也不照顾自己,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而且现在自己已经没有工作了,没有钱治病,所以要求妻子尽扶养义务。
被告辩称:自从与丈夫结婚以来,丈夫的眼中只有工作,根本没有这个家。经常冷落自己,而且他还在外面有第三者,自己就是因为受不了原告的行为才和原告分居的。原告患的是急性肾炎,经过治疗是可以康复的,丈夫多年经营公司赚的钱都掌握在他手中,因此原告称没钱治病并不属实,对原告的诉求自己不同意,并申请对原告的个人存款进行查询。(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切入点】
原告在起诉前半年将自己账户上的200万存款提走,不能对去向进行合理解释。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主要证据】
1、被告提供的原告以前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个人存款存取记录,其中原告曾于2015年9月一次性将存款20万元提走。
3、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名下还有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强调目前没有生活来源和治病的经济来源,但是由于原告对其于2015年9月份一次性取走的200万元的消费去向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经营公司多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经营过程中有亏损情况,就说明原告的公司在其经营期间是有盈利的,并且原告一直掌握着经营收入。虽然原告患病需要治疗并且需要医疗费,但是这些费用相加还不到30万元,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原告确实处于缺乏生活、治病经济保障,乃至必须依靠被告扶养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审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是,到底原告的生活现状是否处于一种需要夫妻另一方扶养的状态,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身患疾病,也没有了工作,但是这并就代表原告无能力养活自己。原告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将自己的存款一次性取走,并且未将此事告诉被告,也未告诉钱的用处。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获得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是属于双方的,况且原告取走的数额是200万,应该是一笔不小的财产,原告在提取的时候没有和原告商量,同时在事后也不能将钱的去向进行合理的解释。再加上原告的现实生活中其还开着一辆价值50万元以上的小车,因此很难认定原告的生活真的像其所说的没有钱生活和治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律师建议】
在此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在很多此类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在司法实践中,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则一般是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这点应予注意。
严安与杨丽凤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严安自己在婚后开了一家小公司,因为忙于生意和工作严安很少在家,对家庭也很少尽义务。严安做生意赚的钱都是自己掌管,杨丽凤因为自己有工资不缺钱因此也就很少过问丈夫公司的经营情况,严也很少谈起自己公司的状况。两人虽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但是两人的感情却不是很好,夫妻的感情因缺乏交流也逐渐淡漠。2015年起,严与一女子交往过密,使原本不稳定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自此夫妻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6月严患有肾结石,后来经诊治后又复发,为了安心养病,他把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他人。2016年3月,其又因急性肾炎入住医院治疗多天,出院后一直未间断服用药物。几个月后,病情经医院诊断有所好转,7月上旬严和杨又发生争吵,事后严诉至法院要求妻子扶养。
原告诉称:妻子在自己生病期间对自己不闻不问,也不照顾自己,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而且现在自己已经没有工作了,没有钱治病,所以要求妻子尽扶养义务。
被告辩称:自从与丈夫结婚以来,丈夫的眼中只有工作,根本没有这个家。经常冷落自己,而且他还在外面有第三者,自己就是因为受不了原告的行为才和原告分居的。原告患的是急性肾炎,经过治疗是可以康复的,丈夫多年经营公司赚的钱都掌握在他手中,因此原告称没钱治病并不属实,对原告的诉求自己不同意,并申请对原告的个人存款进行查询。(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切入点】
原告在起诉前半年将自己账户上的200万存款提走,不能对去向进行合理解释。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主要证据】
1、被告提供的原告以前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个人存款存取记录,其中原告曾于2015年9月一次性将存款20万元提走。
3、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名下还有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强调目前没有生活来源和治病的经济来源,但是由于原告对其于2015年9月份一次性取走的200万元的消费去向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经营公司多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经营过程中有亏损情况,就说明原告的公司在其经营期间是有盈利的,并且原告一直掌握着经营收入。虽然原告患病需要治疗并且需要医疗费,但是这些费用相加还不到30万元,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原告确实处于缺乏生活、治病经济保障,乃至必须依靠被告扶养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审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是,到底原告的生活现状是否处于一种需要夫妻另一方扶养的状态,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身患疾病,也没有了工作,但是这并就代表原告无能力养活自己。原告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将自己的存款一次性取走,并且未将此事告诉被告,也未告诉钱的用处。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获得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是属于双方的,况且原告取走的数额是200万,应该是一笔不小的财产,原告在提取的时候没有和原告商量,同时在事后也不能将钱的去向进行合理的解释。再加上原告的现实生活中其还开着一辆价值50万元以上的小车,因此很难认定原告的生活真的像其所说的没有钱生活和治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律师建议】
在此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在很多此类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在司法实践中,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则一般是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这点应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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